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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合同中,特別是建設工程合同中,當事人會對付款條款作一些特別約定,即背靠背支付條款,約合同一方對合同另一方的付款須以合同外第三方付款對合同一方付款為前提條件。
案例一,某建筑公司與某工程公司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就某建設項目中部分勞務工程分包某工程公司,雙方簽訂合同約定具體內容。在付款方式條款中雖約定付款期限,但同時又約定特別條款:某建筑公司按上述約定支付某工程公司勞務款前提條件為某建筑公司已從業主(建設單位)獲得此部分款項。當業主(建設單位)資金不到位暫緩支付某工程公司勞務款,某工程公司應充分體諒某建筑公司”。
庭審中,雙均認可某工程公司已完成勞務工程,涉案工程也已竣工驗收完畢。但某建筑公司以尚未收到業主(建設單位)該部分工程款,雙方間特別付款條件為辯由,認為雙方間付款條件尚未成立,雙方均應按照上述條款履行。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間均認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驗收完畢,某建筑公司遲延履行付款義務,已構成違約,遂判決支付勞務款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一審后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二審法院,期間雙方均無新證據提交,二審法院經審理后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中,雙方間背靠背付款條款為什么沒有被法院支持?現實中,合同雙方通常并非處于平等地位,總有一方利用己方的優勢或強勢地位,在合同設置利己方條款,就例如本案中付款條款設置背靠背支付條款,約定己方向另一方付款須以己方從第三方處獲得相應款項時為前提條件。此種條款的設置,看似是雙方意思自治原則下自愿達成,但也有些是為惡意達到遲延甚至規避付款責任而惡意設置。從法理上來講,上述條款的設定有悖于合同的相對性、獨立性原則。實踐中,弱勢一方實際上難以得知另一方是否積極履行了向第三方主張權利,且大概率有以此條款惡意阻礙付款條件成就情形存在,達到無償占用相應款項目的。除上述情形外,該條款也使雙方之間的合同履行陷入無限期不確定狀態之中。同時,該條款對于履行合同約定的守約方也明顯有失公平。故上述條款不能作為拒絕付款的抗辯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