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節過后,各地陸續開始春季招工。而試用期是大多數勞動者應聘后要經歷的環節,但這當中所潛伏的眾多玄機常常讓勞動者始料未及。在試用期結束或行將結束時,用人單位就找各種理由把他們“炒”了。這種試用期的陷阱,勞動者在求職過程中務必要提防。
所謂試用期,是指勞動關系還處于非正式狀態,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是否合格進行考核,而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也進行考核的期限。本來是法律賦予勞資“雙向選擇”的過渡期,卻被一些用人單位鉆空子設下陷阱,把試用期當作廉價用工手段,試用期滿就找種種理由,讓應聘者卷鋪蓋走人。筆者認為,不能讓試用期落入廉價用工陷阱,各地勞動監察等部門應加大監督檢查力度,嚴禁利用試用期陷阱來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
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也就是說,試用期間雙方就建立了勞動關系。根據法律規定,按照用工期限的長短,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且必須與所簽勞動合同的期限相吻合。而一些用工單位為了節省用工成本,便打起試用期的“小算盤”,與應聘者不簽訂任何勞動合同,或簽訂一些“霸王條款”,把短期的用工行為,變成長達6個月的試用期;甚至通過不斷招聘和辭退試用期員工,以動態維持一定數量的用工人員。這樣,用人單位既可以支付較少的勞動報酬,又不用給試用期員工購買養老保險、醫保等社保,而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則受到了損害。
其實,試用期并非勞動法律關系外的“空白期”,勞動者試用期內的合法權益,同樣受法律保護?!秳趧雍贤ā芬幎?,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然而,現實中很多試用期員工法律意識淡薄,要么不知道相關法律規定,要么為了熬過試用期能轉正,大都對用人單位低報酬、不買社保等勞動違法行為忍氣吞聲,而試用期滿被辭退的應聘者,大部分因沒有證據,或怕麻煩、沒有精力等原因放棄維權,在客觀上也縱容了這種勞動違法行為。
打擊和防范試用期陷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需要多措并舉。其一,各地勞動監察等部門應認真履責,對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特別是試用期情況開展定期監督檢查,一旦發現勞動違法行為,給予嚴厲的行政和經濟懲罰;其二,針對試用期產生勞動糾紛的仲裁和訴訟案件,按照舉證倒置原則,讓用人單位提供證據材料,依法保護勞動者的權益,讓他們獲得合理的經濟賠償;其三,應聘者簽訂勞動合同時,一定要看清楚合同中是否有“霸王條款”,堅決抵制試用期的各種勞動違法行為,如果試用期滿被無故辭退,要敢于投訴和拿起法律武器維權。
此外,用人單位也應該嚴格執行國家勞動法規,切實保障試用期員工的合法權益,千萬不能利用試用期坑害應聘者,否則,因勞動違法行為受到嚴厲懲罰,最終將得不償失。